康美药业(600518)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600518)”)追偿权案一审落槌,康美药业(600518)原实控人马兴田夫妇被判赔13.96亿元,中介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近日,康美药业(600518)公告显示,公司近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对两起追偿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法院支持了康美药业(600518)的部分追偿请求。这意味着,当年轰动资本市场的康美药业(600518)财务造假案,在集体诉讼落地后,上市公司向实际控制人及中介机构的追偿迎来关键节点。
康美药业追偿获部分支持
康美药业(600518)财务造假引发的追偿纠纷案迎来关键节点。
公告显示,根据广州中院判决,法院判令马兴田、许冬瑾向康美药业(600518)赔偿13.96亿元。原高管邱锡伟在1.42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中珠江”)则在1.41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清偿,是指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判决金额时,由补充清偿责任人在其责任限额内对缺口部分承担清偿义务。以本案为例,补充清偿责任意味着,只有在马兴田、许冬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13.96亿元债务时,邱锡伟和正中珠江才需要在各自限额内分别补足。
资料显示,康美药业(600518)由马兴田和妻子许冬瑾于1997年创立。马兴田曾为康美药业(600518)董事长、总经理,许冬瑾曾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邱锡伟曾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仅“部分支持”了康美药业(600518)的诉讼请求。康美药业(600518)最初向马兴田等自然人追偿的金额约为26亿元,向正中珠江追偿的金额为3.41亿元,而法院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比例约五至六成。
康美药业(600518)在公告中表示,本次判决均为一审判决,目前尚未生效且处于上诉期内,后续进展和执行情况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首恶”主责
中介补充担责
这起追偿诉讼的源头,要追溯到五年前。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判决康美药业(600518)向5.2万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约24.59亿元,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重整计划》完成了全部赔偿。
此次判决是康美药业(600518)在承担投资者集体诉讼赔偿责任后,向相关责任方进行内部追偿的重要进展。
回顾康美药业(600518)案时间线,2018年底,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康美药业(600518)涉嫌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巨大,立案后证监会集中力量进行查办。
经查,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600518)虚增巨额营业收入,通过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将不满足会计确认和计量条件工程项目纳入报表,虚增固定资产等。同时,康美药业(600518)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上述行为致使康美药业(600518)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020年5月,证监会对康美药业(600518)及21名责任人作出处罚及禁入决定;2020年12月,11名自然人请求发起康美药业(600518)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普通代表人诉讼;2021年4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获广州中院同意;2021年11月,广州中院就康美药业(600518)案作出一审判决。2021年12月,康美药业(600518)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向5.2万名投资者完成了24.59亿元的赔偿。
问题随之而来:24.59亿元赔付款,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当怎样分担?
2022年4月27日,康美药业(600518)向法院提交立案资料,提起追偿权诉讼。案件一为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追偿权纠纷,涉案金额约26.08亿元,2024年3月7日由广州中院正式受理,2025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案件二为诉正中珠江追偿权纠纷,涉案金额约3.41亿元,2023年10月12日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属新类型案件且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经报请提级管辖,由广州中院合并审理,2025年7月4日开庭。从提交立案到一审判决落槌,历时四年有余。
康美药业(600518)此次提起追偿权诉讼,核心逻辑在于,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向投资者支付了巨额赔偿,而实际控制人、高管及中介机构是造假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最终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
广州中院此次判决结果体现了“首恶罚当其责”的司法导向——马兴田夫妇作为康美药业(600518)实际控制人,是财务造假的主导者,因此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资本市场“看门人”未能勤勉尽责,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康美药业(600518)案作为A股历史上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其后续追偿进程具有标杆意义。此次一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中介机构进行内部追偿的司法路径,对于震慑财务造假行为、压实“关键少数”责任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