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布新规!4月7日起施行
3月6日,证监会制定发布《关于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26年4月7日起施行。
《规定》所称的短线交易,是指特定身份投资者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证券的行为。其中所称的特定身份投资者,是指持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
《规定》共十二条,在系统梳理境内外立法、司法和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回应市场关切,进一步明确了大股东、董监高短线交易有关监管安排。
业内人士认为,《规定》的出台将带来三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明确监管要求。《规定》明确了短线交易规制范围、持股计算等,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主体交易行为,稳定市场预期。二是有利于支持市场发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授权,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明确豁免适用短线交易的情形,有利于支持相关业务发展,提升制度包容性和适应性。三是有利于提升交易便利性。对于依法设立、运作规范、符合监管要求的境内外专业机构投资者管理的产品,明确按照产品或组合计算持股数量,有利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促进对外开放,激发市场活力。
《金融时报》记者梳理了《规定》的核心内容,解答市场关切。
新规管的是谁?
作为预防内幕交易的前端控制措施,《证券法》第44条规定,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主体有短线交易行为的,其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随着市场不断发展,交易行为和证券种类持续增加,需与时俱进,对短线交易制度持续予以完善。
《规定》第2条明确短线交易适用主体为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相关要求同《证券法》第44条规定保持一致。结合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股份减持等监管实践,《规定》第3条将5%以上股东的计算基数明确为同一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境内外已发行的股份(A股、B股、H股等)。其中,“已发行的股份”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
《证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因此,《规定》第8条与《证券法》保持一致。
怎么算“六个月”?
结合监管实践,《规定》明确了一系列认定标准。
《规定》第5条规定,买入、卖出行为,是指支付对价买入导致证券数量增加,或为获取对价卖出导致证券数量减少的行为。
交易时点方面,根据监管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规定》第5条将短线交易买入、卖出时点统一为证券过户登记日,明确了监管执法标准,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同时,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做好衔接。
品种认定方面,《证券法》第44条规定了短线交易适用的证券品种范围包括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规定》第2条严格遵照《证券法》第44条规定,并根据现有监管规定、证券市场发展现状,进一步明确短线交易适用的证券品种为“股票及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同时,《规定》第7条明确,短线交易认定涉及的证券,按照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各品种的持有数量分别予以计算。
13种豁免情形
《规定》明确了13种豁免情形,主要涵盖3类情况:
一是根据产品或者业务制度设计,市场对相关业务环节有明确预期,需要支持业务发展的,如优先股转股,可转债转股、赎回、回售,可交换债换股、赎回、回售,ETF认购、申购、赎回,股权激励相关授予、登记、行权,做市业务等。
二是因客观非交易因素导致持股变动的,如司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国有股份无偿划转等。
三是根据监管规定或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需要依法依规进行的交易行为,如欺诈发行责令回购,违规减持责令购回等。
为防范利用豁免情形规避监管,《规定》明确上述行为如涉及利用信息优势等谋取非法利益的,不予豁免。
业内人士认为,随着资本市场不断发展,交易行为、交易标的的类型持续丰富,有必要对因产品机制安排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市场已有明确预期的持股变动,且未利用信息优势等非法获利等情形豁免适用短线交易。近年来,境外监管机构也在实践中对上述类似情形灵活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制度。
明确机构适用安排
《规定》明确机构适用安排。对3类由专业机构管理、按照产品或组合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情形,按产品或组合的一码通账户单独计算持股:
一是境内公募基金、全国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保险资金等。
二是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以及符合监管要求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三是通过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及沪深港通机制参与境内证券交易,并按要求报送相应产品的北向持股情况的境外公募基金。
为防止利用该项措施规避监管,《规定》明确上述产品或组合如无法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将不予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分析人士表示,对境内机构产品单独计算证券持有数量,一是考虑到实际管理中,不同产品/组合如单独开立账户、独立规范运作,其跨产品/组合进行短线交易的风险相对较低;二是专业机构资金规模较大,名下产品/组合较多,合并计算持股一定程度上影响产品管理和入市便利性。三是考虑到对上述产品/组合单独计算持股是建立在其独立、规范运作的前提下,《规定》明确若产品/组合由同一管理人统一决策或者受同一投资者实际控制,无法实现独立、规范运作,或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违法违规等情形的,将不予按照产品/组合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对于境外公募基金也按照产品或组合单独计算持股,一方面是落实《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优化工作方案》中“给予外资公募基金与境内公募基金按产品账户维度计算短线交易持股比例的同等待遇,便利境外大型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的规定,另一方面有助于在确保“内外一致”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交易便利性,吸引境外增量资金入市交易。
另外,《规定》明确,同一境外投资者应当将其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国战略投资者、沪深港通机制持有的证券数量合并计算。
业内人士表示,实践中,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A股上市公司的外国战略投资者、沪深港通投资者持股数量不合并计算,可能出现同一境外投资者通过跨通道交易、持股,规避短线交易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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