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设置“门槛”值得肯定
日前,最高法、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发布《纪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质效,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纪要》也涉及到破产重整的“门槛”问题,个人以为是值得肯定的。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张,在“问题”公司不断增多的同时,实施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也越来越多。通过破产重整,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存在的风险,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发挥的作用将是多方面的。
据统计,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沪深市场累计共有100多家上市公司实施完成破产重整,近年来每年实施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家数则稳定在十余家。虽然相对于5000余家上市公司来说并不多。但从超过10余家的绝对数量上看,其实并不少。
虽然破产重整能够产生多方面的积极效果,但也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也并非只是破产重整那么简单,恢复上市公司的造血功能和盈利能力才是关键。如果破产重整后,上市公司不具备造血功能,盈利能力也不足,那么今后或又可能面临着退市风险。如此,不仅会浪费实施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需要兼顾相关方的利益。相关方既包括重整投资人,也包括债权人,以及上市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向任何一方倾斜,都将不利于破产重整的向前推进。事实上,在防范利益倾斜或向重整投资人利益输送方面,证监会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证监会同步起草的配套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50%,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等,即是有这方面的考量。
就像投资者参与科创板、期指交易须满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门槛,企业IPO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样,某些“问题”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虽然能够产生多赢的格局,但也并非所有问题公司都可以实施破产重整。关于这一点,也在《纪要》中得到了体现。
比如《纪要》明确,对于存在重大违法退市情形的公司,或者在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且拒不整改的公司,可以认为不具备作为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所谓的不具备重整价值,其实就是指某些不达标的公司,不应进行破产重整。
此外,《纪要》还指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虽然说是“原则上”要完成整改,实际上也相当于设置了“门槛”。毕竟,像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的问题不提前解决,重整投资人或也不愿意当这个“冤大头”。
个人以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门槛不应止于此。个人建议,像连续多年实施财务造假、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或实控人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应将其挡在破产重整的门外。资本市场不能让那些害群之马在肆意违法违规并大肆窃取市场利益的同时,还给其重生的机会,这也是维护资本市场“三公”原则的基本要义。(作者系财经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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